遼寧撫順一女子多次從事“法輪功”邪教活動被判刑

  2021年3月10日,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桂霞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張桂霞,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滿族,中專文化,無職業(yè),住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2011年8月11日因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3月2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張桂霞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決。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桂霞不服,向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原審判決認定,2020年6月9日10時許,被告人張桂霞向新賓滿族自治縣張某龍家、張某鶴家發(fā)放“法輪功”宣傳品,在繼續(xù)發(fā)放時,被宋某平、張某友發(fā)現(xiàn),并報案至新賓滿族自治縣汪清門鎮(zhèn)派出所。新賓滿族自治縣汪清門鎮(zhèn)派出所民警當即趕到現(xiàn)場將被告人張桂霞抓獲,后從其身上搜出“疫情周刊”20本、“論語”2張、護身符5個、帶有二維碼“法輪功”宣傳品卡片4張。經公安機關鑒定:被告人張桂霞散發(fā)及查獲的宣傳品,均為“法輪功”宣傳品。

  被告人張桂霞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桂霞曾因傳播邪教宣傳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現(xiàn)又傳播邪教宣傳品,其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桂霞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罪名成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項之規(guī)定,做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張桂霞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二、涉案被扣押的“疫情周刊”20本、“論語”2張、護身符5個、帶有二維碼的“法輪功”宣傳卡片4張,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判決書中列明的并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未發(fā)生變化,法院予以確認。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桂霞2011年8月11日因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滿釋放后繼續(xù)從事相關邪教宣傳活動,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定罪量刑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ǘ┚郾姲鼑?、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褂谩皞位尽薄昂趶V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ò耍┌l(fā)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ň牛咳″X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ㄊ┮载泿艦檩d體宣揚邪教,數(shù)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ㄊ唬┲谱鳌鞑バ敖绦麄髌?,達到下列數(shù)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模瑧敳枚g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